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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投资纠纷:退伙、转让合伙份额时该如何处理

2022/12/18 7:53:39发布47次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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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合伙投资是司空见款的民事行为,但是日常中,经常会遇到合伙投资协议的纠纷,如何才能正确处理合伙投资者这件退伙,转让合伙份额?我们看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张某向陈某全额赔偿陈某出资份额2倍,计334000元;2.解除陈某与张某之间的《个人合伙投资合作协议》,退回属于陈某的投资款共16700元; 3. 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5月22日,陈某与张某签订的《个人合伙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投资经营医疗美容门诊部(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医学检验科),双方确认本合伙投资项目总资产共计167万元,张某拥有该项目90%的出资份额,价值167万元,陈某以现金计16.7万元购买该项目出资10%的份额;双方按各自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协议签订日之后整个项目投资的利润,共同按比例承担协议签订日之后项目投资的亏损;双方任何一方引入新的合作方时,需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未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责任方应全资赔偿对方出资份额的2倍计334000元;双方均不得私自转让或者处分共同投资的份额。协议订立后,陈某依约投入相应的投资款项,但陈某、张某因投资经营合作事项产生争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张某签订的《个人合伙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某主张张某未经其同意,将合伙份额转让给案外人郑某,并收取转让款。但本案中,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让事实。且该合伙事项尚未进行清算,合伙终止条件尚未完备。故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个人合伙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陈某主张张某未经其同意,将合伙份额转让给案外人郑某,因张某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并对其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林某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相关案外人均未出庭作出说明,故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而本案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故陈某诉请张某按出资份额2倍赔偿其334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以张某存在未经其书面同意将合伙份额转让给案外人、干预合伙项目财务和人事等重大事项等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伙投资合作协议》,并返还其投资款,实为退伙。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的主张,且合伙未经清算,陈某也没有主张对合伙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陈述:
陈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二、张某向陈某全额赔偿陈某出资份额2倍,计334000元;三、解除陈某与张某之间的《个人合伙投资合作协议》,退回属于陈某的投资款共167000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一、二审无视被申请人将共有的合伙财产部分转让给案外人郑某这一关键事实,无视申请人和案外人的手机通话录音这一关键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清晰表明了被申请人与受让方之间关于合伙财产转让的事宜),以无证据证明主张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共有的合伙财产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兰某(核准日期:2016年9月6日),未经过申请人书面同意,明显违反合伙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申请人出资额两倍的责任。三、一、二审将合伙协议纠纷与退伙纠纷未做区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合伙协议纠纷,而非退伙纠纷。本案因被申请人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根据合伙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因合伙项目终止进行清算以及造成损失所产生的纠纷。对于合伙事项是否已经清算、合伙终止条件是否完备、损失多少,以及合伙投资终止后的如何处理等事项均与本案无关。因被申请人的违反协议的行为导致整个项目无法进行清算,导致申请人投资167000 元的目的无法实现,丧失了该笔投资款所应得到的权益,按照合伙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损失的投资款167000元。
张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申请人提请诉讼的依据是我方将股份转让给郑某,但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我方是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股权无需对方的同意。二、申请人基于新事实提起二审,我方未举证、质证,申请人应另行提起诉讼,而不能认为原审裁判错误而申请再审。三、基于一审起诉的事实和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为退伙,并认为双方应在清算后分割财产是正确的。申请人在合伙过程中离开美容院,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裁判:
再审中,陈某提交四份新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3、寄送给法院的ems快递面单; 4、邮件状态查询。证据1、2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又将出资份额转让给案外人兰某(核准日期: 2016年9月6日),未经过申请人书面同意,明显违反合伙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申请人出资额两倍的责任。证据3、4证明:在二审法院判决前,申请人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将共有的合伙财产转让给案外人兰某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却无视这个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张某质证认为,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不属新证据,不应引起再审,原一、二审陈某均未提及上述事实。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两人并非是合伙的关系,张某转让企业不需要申请人的同意,且转让金额为三十万元,应该进行清算。证据3、4,申请人在二审开庭后邮寄材料,未在开庭时提交证据质证,属不尊重法庭,该证据与事实无关。再审确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个人合伙投资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事务执行1、双方共同执行投资项目的日常管理事务,并约定由陈某负责合伙项目的运营管理、人事、财务等进行决策。第六条第2款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壹年内,双方均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投资额或转让其持有的份额,壹年内若其中一方需提前抽回或转让出资份额,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且双方需签署相应抽回或转让出资协议。陈某确认其于2015年12月份离开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美容门诊部属个人独资企业,张某将医疗美容门诊部转让给兰某并于2016年9月6日办理了企业名称,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再审认为,陈某与张某签订的《个人合伙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某主张张某未经其同意,将合伙份额转让给案外人,并收取转让款,但本案中,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再审中,陈某提交证据证实张某将医疗美容门诊部转让给兰某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张某对该事实未持异议。张某的转让行为虽未取得陈某的同意,但该转让行为发生在双方合伙经营期一年以后,根据《个人合伙投资合作协议》第六条2款的约定,陈某依据《个人合伙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主张张某赔偿33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某私自转让合伙经营体的行为侵害了陈某利益,造成了陈某的损失,陈某诉请要求退还投资款损失167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风险提醒:
1、老百姓之间合伙投资某项做生意是司空见惯的事,但是其中存在很大风险,最重要的就是在投资之前应拟定合伙协议,一切合伙事务按照协议规定去办理。任何一方违反合伙协议,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合伙中部分合伙人想退伙或者转让份额给其他人的时候,应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若私自转让其合伙份额,将承担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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